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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4-02-24 15:03  

九江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九建质〔200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建设厅《江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九江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

各县(市、山)、九江开发区、共青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建设局委托负责城市规划区(除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山)、九江开发区、共青开发区质量监督机构可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办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设立专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确保质量监督和备案管理相分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统一使用备案专用章,即:×××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专门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由项目经理和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送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总监应签署是否同意提交竣工验收的意见。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包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工程内容的完成情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工程质量自评情况等。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

监理单位在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项目负责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工程分包情况;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新技术应用情况;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配合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工程档案整理情况等。

(四)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质量检查报告应包括: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对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通知书检查情况;参加过程验收情况;施工中勘察、设计问题处理情况;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设计功能、指标实现情况等。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

(九)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十)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合格。

(十一)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十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它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工程竣工验收组可根据工程特点,划分为若干专业小组。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含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验收条件检查情况、验收方案等)送达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建设单位。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土建、设备安装等)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备案单;

(三)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七)地基基础(含桩基)、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八)验收规范规定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汇总表;

(十一)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执行的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备案单;

(五)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勘察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八)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九)地基基础(含桩基)、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五)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汇总表》;

(十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构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按规定要求填写,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二)建设单位携带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向备案机构备案;

(三)备案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的,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未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有关文件、表格中要求监理单位填写的内容,由建设单位填写。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九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九江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九建质[2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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